一、擔保物權競存的概念及條件
(一)概念
競存,從詞義上講,1競者,相爭也;存者,存在也。競存-乃指數物競相存在且彼此爭勝。擔保物權的競存,是指同一財產上存在數項擔保物權,且其效力存在相互沖突的現象。當兩個以上的擔保物權并存于同一財產上,而該財產的交換價值又不足以清償所有主債權時,數個擔保物權之間的效力便發生了沖突,引發了哪一個擔保權利應該優先實現的問題,即擔保的競存。換言之,這一概念既表明了數項擔保物權并存于一物之上的客觀現象,又隱寓了數項擔保物權之間的效力爭優或相斥的沖突關系。
(二)擔保物權競存成立的條件
由于當前我國立法缺乏指導擔保物權競存的一般規則,雖然《物權法》對抵押權之間的競存以及抵押權、質權與后設定的留置權之間競存成立的條件作出了明確的規范,并規定《擔保法》與《物權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但是,由于認識上的問題,擔保法部分規定欠缺合理性與科學性,實有改進需要。據此,筆-者認為擔保物權競存的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1、在同一標的物上設立的數個擔保物權必須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2
法律事實是權利變動的要件,設立擔保物權應有法律事實的存在。數個擔保物權要形成競存,不但要有法律事實,而且其法律事實還必須是不同的。同一個法律行為不可能為不同的主體設定不同的擔保權,也即同一個法律事實不可能引起數個擔保物權的產生,也就自然不可能引起擔保物權競存的問題。
2、數個擔保物權必須在同一標的物上設定。3
擔保物權是為了使債權能夠充分清償,盡管對同一債權可以有數個擔保物權,但如果不是在同一擔保物上設定的,也不構成擔保物權的競合。擔保物權競合的概念指的是解決同一物上共存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種或異種擔保物權時產生的沖突的規則。
3、在同一標的物上設定的數個擔保物權必須各自能夠有效成立。4
有效即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能引起一定的權利
變動。只有兩個或多個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為非同一的兩個或多個債權,即不是依附于其擔保的債權法律關系,才能發生擔保物權的并存。如果并存的擔保物權因為自身的原因不具備成立的條件而歸于無效時,則不會出現擔保物權并存的現象。
4.在同一標的物上設定的數個擔保物權必須在性質上能夠同時存在。
民事權利競存的實質,是數個民事權利同時存在,而又不能同時得到滿足而相互競爭。根據物權法上“一物一權”原則,要求一物之上不得成立性質上相互抵觸的權利。如果數個擔保物權在性質上無法同時存在于同一標的之上,那么因為某一方的不存在,從而使得并存現象無法發生。
二、擔保物權競存的種類
擔保物權競存的種類可分為學理和法理二類。同時,在擔保物權本身之間和彼此之間的同一案件上又可分為同種類和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的競存。
(一)擔保物權分為學理和法理兩個角度說
1、學理說可分類為:5法定的擔保物權和約定的擔保物權、優先性的擔保物權和占有性的擔保物權、登記的擔保物權和非登記的擔保物權等等;
2、法理說可分類為:6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優先權。在我國,擔保物權當首推典型擔保物權,即規范于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中的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等類型。其中,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人)不轉移占有的擔保財產,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就該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是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出質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該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是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當債務人不按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留置該動產,并就該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
(二)擔保物權是發生在同一客體上的競存
各種擔保物權本身之間以及彼此之間都有可能共存于同一客體上,從而發生競存。因此,可將擔保物權的競存分為同類擔保物權的競存和不同類擔保物權的競存兩大類。其中在同種類擔保物權并存中包括抵押權之間的并存、質權之間的并存、留置權之間的并存:不同種類擔保物權的并存中包括抵押權與留置權的并存、留置權與質權的并存、抵押權與質權的并存。
三、擔保物權中幾種競存的處理方法
(一)同種類擔保物權競存的處理
1、抵押權與抵押權的競存及其處理
在同一抵押物之上存在多個抵押權涉及到的是抵押權的次序問題。當同一抵押物上設定有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均有優先于一般債權的效力,但在抵押權相互之間,仍有一個優先受償的先后順序問題。7如果一個企業擁有價值500萬元的廠房,以此為抵押向銀行貸款300萬元,那么還會有剩余的價值200萬。如果不允許企業拿這剩余的200萬元價值再去抵押貸款,無疑是一種浪費,也對企業的發展不利。為了充分實現“物盡其用”的價值,《物權法》允許企業或個人以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這就是重復抵押。但為了防止借款人“欺貸、騙貸”,《擔保法》第35條對重復抵押作了限制,即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如上述例子中企業就不能以200萬元的剩余價值再去擔保貸款300萬元。
對于重復抵押,通常應有以下三種情況的競存:
(1)登記的抵押權之間的競存
不論抵押權是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只要已經進行了登記,履行了公示手續,就應該以公示時間的先后決定抵押權效力的優劣,登記在先的效力優先。若同時登記,則彼此對抗力相同,沒有優劣之分,應按各自主債權比例的同等順序受償。
(2)未登記的抵押權之間的競存
在同一標的物上存在兩項以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抵押權,并且當事人均未將抵押權進行登記。在此種情況下,就產生了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競存。對于都未登記的抵押權之間的順序問題,我國《擔保法》與《擔保法解釋》的規定相互矛盾。前者要求按照主債權合同成立時間的先后決定抵押權的先后;而后者則規定各主債權按照比例同時受償。而新頒布的《物權法》則支持了《擔保法解釋》的處理方式,該法第199條規定:“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因此,《擔保法解釋》與《物權法》的規定是合理的,即應以各自主債權之比例按照同等順序受償。
(3)登記的抵押權與未登記的抵押權之間的競存
在此種情況下,則不問哪一種抵押權設定在先,登記的抵押權都因履行了公示而優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我國《物權法》也持此觀點,因后者不具有物權公示的對抗效力,若與具有對抗效力的已經登記的抵押權相沖突,未登記抵押權的效力理應在已登記的抵押權的后面。
我國《物權法》第199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8比如甲以自己價值500萬的廠房先向銀行貸款300萬元,2月1日簽訂抵押合同,3月1日辦理完抵押登記;又以剩余價值向銀行丙貸款200萬元,2月10日簽訂抵押合同,2月20日完成抵押登記。后來甲不能清償乙和丙的貸款,于是兩個銀行將抵押物拍賣,可是由于廠房的價值貶損,只獲得450萬元的價款。應該如何分配呢?在此時,即按登記的先后,丙應處于第一順位,即能獲得200萬。而乙就只能獲得250萬了,還有50萬轉化為沒有擔保的債權,這是其不及時辦理登記的后果。如果雙方同一天辦理抵押登記,則450萬按照3:2的比例分配。
2、質權與質權的競存及其處理
同一物上存有數個質權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9
(1)出質人將質物從質權人處非法取回,再出質給他人;
(2)質權人慌稱其為質物所有人,為擔保其債權將質物出質給他人;
(3)質權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質權,質物存放于保管人處期間,保管人為自己的債務將質物出質給他人;
(4)質權人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質權后,出質人又將質物出質給他人。
從我國立法來看,質押系從抵押轉脫而來,實際上就是過去移轉占有的抵押。質權的設立源于當事人合意,質權人基于此合意而占有質物,享有質權。質權人沒有義務去核實該質物在此之前是否已經設定質權。因此,依據占有優先的原則,即對于依直接占有而取得的數個質權,最終實際占有質物的質權人應享有優先權。而對于依間接占有而取得的數個質權,除實際占有質物的質權人優先受償外,質物的剩余價值,應按照設定優先的原則進行處理。
3、留置權與留置權的竟存及其處理
同一動產上能否產生兩個以上留置權,是留置權能否發生競存的前提。留置權是基于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而發生的,其存的原因是法定的。雖然當事人可約定排除留置權,但當事人卻不可以約定在法定行為之外產生留置權。因此,留置權的競存必須有兩個以上的法定特殊原因。并且,若產生留置權的競存,則必有至少一個留置權間接占有標的物。而間接占有產生留置權應否得到承認,乃此問題的關鍵所在。
對擔保物權競存現象解決之道的探索是以擔保物權競存的發生為前提的。由于我國法律對擔保物權的競存規定甚少,法條中關于事實假設的部分幾乎沒有參考可循。因此,就需要盡可能的設想各種擔保物權競存的情況,以此作為規則適用的條件,再進行推理。希望上述內容對你有所幫助,當然了,你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我們建議您咨詢專業的意見。詢問律霸網的專業律師來處理。以最大限度的維護自身的和合法權益,保護你的利益不受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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