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條中明確規定了擔保物權的消滅原因,可以說該規定是本次擔保物權篇的一大亮點之一。其最大的特點是將擔保物權的共同消滅原因進行了歸納,取代了原《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分散規定,從體系和結構上更為嚴謹。從目前規定的四個擔保物權消滅事由來看,關于主債權的消滅,在《擔保法》中也能找到相關的規定,如《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第七十四條規定,“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第八十八條規定,“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一)債權消滅的;(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的”。
而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作為擔保物權的消滅事由,系源于擔保物權的實現導致擔保法律關系消滅,從而導致擔保物權消滅,對此業界并無爭議。但規定了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卻可能使得實踐中產生一定的爭議。因為擔保物權作為一種它物權實際上應體現為一種財產權,雖然是否構成財產權利的放棄對于擔保物權的消滅來說一般并無實質影響(如怠于行使擔保物權導致擔保物權價值降低,該降低的部分擔保物價值自然不復存在),但由于擔保物權的放棄對于人保與物保并存制度卻能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如構成了有效的放棄,則可能直接產生人保在該放棄的直接免責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議在將來的司法解釋中應就該等放棄事項作出進一步的定義。
對于第四個兜底條款的消滅事由,主要系指以下規定:(1)《物權法》第240條的規定,留置物喪失占用或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導致擔保物權消滅;(2)《擔保法》58條和73條規定的,擔保物權因抵押物或質物的滅失而消滅。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并未將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經過作為擔保物權的消滅理由,筆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可以看出當初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是確定了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的,上述司法解釋可以這樣理解,即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的二年后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用如此表達是因為司法解釋不能取代立法,因而不能采用立法的語言,但其包含的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概念卻是不言而喻的。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規定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中均能找到相關的規定。
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于消滅時效完成后,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因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上是確立了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概念,當該等存續期間經過時,擔保物權即消滅,這樣的規定也符合物盡其用的原則。令人遺憾的是,《物權法》不僅沒有吸收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將其放入擔保物權的消滅事由中,反而用202條的規定完全否定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對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規定。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從該規定來看,立法部門采用了司法部門通常采用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表達方式,反映出了立法部門對于本條的猶豫。按照該條的通常理解,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經過,不意味著主債權的消滅,其法律后果僅僅是喪失了勝訴權。因為主債權未消滅,因此為之擔保的擔保物權也自然不消滅,但如果擔保權人未及時行使,將同樣產生喪失勝訴權的法律后果。實際上,正是由于立法部門的猶豫,實踐中將不可避免地產生如下爭議:
(1)既然被擔保的主債權未消滅,則擔保物權也就始終存在,那么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立法依據何在?
(2)擔保物權如果仍然存在,那么擔保人主動承擔擔保責任理應受到保護,此時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如何向債務人追索?
《物權法》雖然明確將擔保物權消滅的共同事由予以了歸納,但由于上文所述的種種疑問,只能留待將來的司法解釋予以解決。在相應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銀行在具體的業務中,特別是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對于擔保物權的消滅事由尤其是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把握應提到至關重要的位置,以防止該等權利的勝訴權甚至權利本身的消滅。
對于這個擔保物權的消滅,還會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可以參考的。如果您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我們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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