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在實施綁架過程中,只要造成被綁架人死亡的,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也不論客觀上采用何種手段,都只以綁架罪一罪定罪處罰,而不再另行定罪,這在審判實踐中已無爭議。但對于“綁架過程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被綁架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情形如何定罪量刑,我國刑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由此引發了理論界與實務界的討論。
關于此問題,目前主要存在四種觀點:
(1)以綁架罪一罪定罪處罰。持該觀點的論者認為,依立法精神,對這種情況自然也應定綁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傷害罪。關于“綁架過程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情形能否適用死刑的問題,有論者認為,依據世界公認的死刑配置原理,死刑只能分配給所侵犯的權益的價值不低于生命的權益價值的最嚴重的故意犯罪;依據刑法第239條規定,只有“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的情形才能適用死刑,說明立法者對死刑的適用是有所選擇的。據此,在綁架過程中致被綁架人重傷的,應僅定綁架罪一罪,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2)以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論處,實行數罪并罰。持該觀點的論者認為,我國1997年刑法并沒有對故意傷害被綁架人未致人死亡的情形作出規定,也沒有排除以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并罰的可能。行為人綁架被害人后,以傷害的主觀故意,對被害人又實施了故意傷害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觸犯綁架罪的同時又觸犯了故意傷害罪,應實行數罪并罰。
(3)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持該觀點的論者指出,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被綁架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應成立故意傷害罪并適用死刑規定進行處罰。理由是:未致人死亡的綁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而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故意傷害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如果將“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包容在綁架罪中而適用綁架罪的刑罰,會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如果以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進行數罪并罰,會出現部分犯罪事實被重復評價的問題。綁架過程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殘疾屬于想象競合犯,是同一行為,既構成了綁架罪,又構成了故意傷害罪,應適用擇一重罪原則進行處罰。據此,依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成立故意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行為人死刑。
(4)應結合故意傷害行為所發生的階段視情況而論。該種觀點認為,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其死亡的,在綁架罪加重構成的評價范圍內,屬于“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情形,僅定綁架罪一罪,不存在另行定故意傷害罪的問題。對于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而未致死的情況,刑法第239條并沒有排除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或實行數罪并罰的可能性。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的故意傷害行為在不同的階段實施時,其獨立性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對于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應當結合故意傷害行為所發生的階段予以區別對待。如果行為人的傷害行為是為了控制被綁架人而實施的,僅以綁架罪一罪論處;如果該傷害行為是發生在已經控制了被綁架人而實施的,則應以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論處,實行數罪并罰。
關于綁架過程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被綁架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定罪量刑,筆者認為,如果將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不作區分地一概以綁架罪一罪定罪處罰,顯然是不合理的。不能將故意傷害行為完全包容在綁架罪之中進行評價。如,行為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被綁架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情況下,如果適用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的最高刑(死刑)與適用刑法第239條規定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明顯有差距。因此,對該類行為僅以綁架罪一罪定罪處罰,會出現法定刑較高的行為反而包容在法定刑較低的行為中加以評價的現象,這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不符。此外,刑法第239條并未排斥將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或實行數罪并罰的可能性。當然,對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不作區分地予以數罪并罰。
筆者贊同第四種觀點,對于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應當結合該傷害行為所發生的階段進行不同處理。因為故意傷害行為發生在綁架過程中的不同的階段,其獨立性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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