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向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送達開庭傳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對此作出相同的規定。
對于傳喚的含義,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第209頁的解釋為:司法機關用傳票指定與訴訟有關的人在指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或詢問。刑事庭審中的傳喚應當是指審判機關通過傳票的方式通知有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包括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法庭參加刑事案件庭審,并接受訊問或詢問。對于傳喚的上述含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對此可予印證。該款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綜上分析,刑事訴訟法及《解釋》均未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被羈押的被告人發出開庭傳票。而實踐中卻經常遇到法警在開庭當天到看守所提押被告人時,被告人表現得很意外,有的被告人情緒較激動,認為他們沒有做好庭審的準備等情形。
對此,有觀點認為沒有必要通知此類被告人,因為傳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當事人能到庭參加庭審。而且,人民法院在送達起訴書副本的時候,一般會告知被告人法院會在送達起訴書副本10日后擇期開庭(包括送達辯護人,以送達的最遲時間點為起點)。此外,有的案件的辯護人往往會告訴被告人開庭時間。
小編認為上述情形確實存在,但為最大程度保護被告人(或上訴人)的訴訟權利,法律有必要規定將開庭傳票送達給他們。主要理由是:
從程序公正的角度來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均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作為控方的人民檢察院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且一般也應通知被害人(因被害人大多有人身自由)。
對于委托或指定了辯護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會通知辯護人,但如果法院沒有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或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即使指定或委托了,法律并未規定辯護人一定要將開庭情況告訴被告人。二審程序中不存在送達起訴書的情形,此時對于二審程序中的被告人(上訴人)而言對何時開庭更無從知曉。因此,人民法院理應向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的被告人(上訴人)發出開庭傳票,否則有違程序上的公正。
從實體公正的角度來看。程序上的公正也會引來實體上的公正,反之亦然。人民檢察院或被害人在得到開庭通知后,可以在證據準備、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作充分準備,而被告人(上訴人)對此只能在開庭當時臨時應付,這顯然對被告人不公,也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響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事實或情節等的認定,有違實體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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