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擔保債權申報重要嗎?法律依據是什么?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也作了相同的規定。從法律規定看,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均應當進行申報,逾期未申報的視為自動放棄,法律對債權應當申報的規定并沒有排除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不申報同樣視為放棄。
其次,《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包括“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可見,對于債權,無論有無財產擔保;均應接受債權人會議的審查,只有經過債權人會議確認的債權,方可依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行使權利,未獲得債權人會議確認的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受別除權制度的保護。因此,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也必須申報,未作申報,債權人會議的審查確認也就無從談起,債權人就不能行使別除權。
再次,《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建立在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在法定債權申報期限內進行了申報的基礎上的。《企業破產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也就是說,無論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還是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都是債權人會議的成員。該規定是以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申報了債權為前提的,否則其成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也就無從談起。《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3條以及《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1條規定,“破產企業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不足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其差額部分列為破產債權。”如果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那么其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同時,也放棄了債權,是不能作為一般破產債權處理的。如果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那么其未能優先受償的剩余債權自然視為放棄,也是不能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的。因此,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都是以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在法定債權申報期限內進行了申報為前提的,否則不能成立。另外,如果擔保物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滅失的,其優先受償的權利也隨之消滅,其債權作為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受償。這一觀點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無爭議。它也是以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在法定期限內申報了債權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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