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7日,李某駕駛河南沈丘縣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的號牌為豫P561×的牽引車、豫P×××的掛車行駛至湖州市某立交橋(在建工程)路段,車廂頂部與施工橋梁相撞,造成在建橋梁受損事故。事故發生后,工程方為減少事故損失及時進行施救、修復,共計花費人民幣21萬余元。牽引車與掛車分別在上海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保險等,總計保險金額55萬元。后施工方與肇事方、保險公司協商不成起訴至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要求肇事方和保險公司共同承擔損失21萬余元。
【保險公司抗辯】
保險公司抗辯稱,本案中只應處理交通強制險部分;牽引車不屬于機動車,本案中應由牽引車獨自強制保險責任,掛車投保后應與主車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掛車引起的賠償責任視同主車引起的賠償責任,對掛車賠償責任與主車賠償責任所負賠償責任之和,以主車賠償限額為限;商業保險應該另案處理。
【法院審理】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焦點三個:(1)牽引車、掛車是否一并在保險額度內承擔保險責任?(2)交通強制險、商業保險是否在本案中一并處理?(3)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直接的賠償責任?經原被告雙方庭審辯論,在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主持下,施工方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由保險公司支付施工方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
【案件評析】
本案雖經調解結案,但是案件涉及到問題還是值得思考,尤其是本案的第一個焦點:保險公司是否應在牽引車、掛車的保險額度內一并承擔保險責任?
小編認為,交通事故發生時,牽引車與掛車是作為一個共同運動的整體而與在建橋梁發生碰撞,無法證明事故是哪一部分造成。正是在整體運動之時,牽引車、掛車與在建橋梁發生相碰,導致橋梁受損,既然是牽引車、掛車的共同作用使得橋梁受到損失,故依據民法原理,對于造成的事故后果,應當判定由牽引車和掛車承擔連帶責任,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額額度就應該是牽引車、掛車的保險金額之和。
換個角度看,如果保險人的抗辯理由成立,掛車同牽引車一同運動,掛車引起的賠償責任視同牽引車引起的賠償責任,則保險合同之中根本沒有必要分別約定牽引車、掛車的保險金額,僅僅約定牽引車的保險金額足矣。假設投保人投保之時就意識到,牽引車、掛車有實質意義的保險金額只能是牽引車的保險金額,則大可不必以多交沒有意義的掛車保險費。所以本案中保險人對于只承擔牽引車保險金的理解是不正確的,不符合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圖,也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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