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人撤銷贈與應受下列限制:
1、贈與人撤銷贈與必須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
若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若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一部分,則贈與人僅能就未轉移部分為撤銷,對已經轉移部分不得撤銷。
2、贈與人可撤銷的贈與不能是具有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否則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
3、贈與人撤銷贈與,僅限于沒有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
如果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這種贈與,既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蔑視公證的嚴肅性。所以,若贈與合同已經過公證,則不得撤銷。
另外,贈與人撤銷贈與,須將其撤銷贈與的意思通知受贈人,如果贈與人不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不能發生撤銷贈與的法律效果。
二、贈與人任意撤銷權的時間條件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是在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物交付之前,贈與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銷贈與的權利。
《合同法》第186條規定了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其目的就是賦予贈與人悔約權,使贈與人不致因考慮欠周而貿然把一些貴重物品無償給與他人,遭受財產上的損失。但是如果任意撤銷不加以一定的條件限制,贈與合同就缺乏應有的約束力,對受贈人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各國民法大多為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設定一定的限制條件。為了保護受贈人的利益,我國《合同法》第186條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規定了一定的條件,主要是時間條件和范圍條件。
時間條件:應于贈與標的物交付或未移轉登記之前。
《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時間進行了規定:只能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體而言,對于動產,需在交付之前撤銷;對于不動產和需要登記的動產,需在登記之前撤銷。如果贈與標的物已交付或登記,不得撤銷;若標的物部分已交付或登記,僅就未交付或登記部分為撤銷,已交付或登記部分不得撤銷。
對贈與物須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才能移轉所有權的,如贈與人已為交付但未為登記或已為登記但未為實際交付贈與物時,贈與人可否任意撤銷,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分歧,我國合同法上對此的規定也不盡明確。筆者認為,對于所有權變更須辦理登記的標的物,一般以登記為其所有權變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為所有權變更的生效要件。
三、贈與人任意撤銷權的范圍
應不是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
《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范圍進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對于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來說,贈與人不僅負有承諾贈與的法律義務,而且負有賑災扶貧救困的道德義務。
為了維護這類贈與法律關系的穩定,本條款明確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對于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規定不得撤銷,一是因為贈與人如果采取這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合同,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說明,應當已經考慮周詳,如果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有損合同的嚴肅性,也使受贈人處于明顯不利的地位。另外從公證的效力來說,具有債權內容的合同經過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直接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效力。
所以,這類合同不得撤銷。這對于維護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力,維護合同的嚴肅性,保證財產權利關系的相對穩定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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