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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想要解除合同時,而不知道怎么處理,只能交給第三方處理。當我們選擇由法院來受理時,法院可以直接判決解除合同嗎。以下律霸小編對解除合同判決的分析以及相關內容。
一、解除合同判決
關于合同解除,一般認為依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必須經過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決解除合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以解除合同作為訴訟請求,并被法院判決予以支持的案例并不少見。對于法院能否判決解除合同的問題,法律上并無明文之規定,學界也無統一的觀點,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各種認定標準不一的裁判,有的以原告沒有通知被告而直接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有的直接判決解除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對此問題,有待立法予以明確。
二、關于合同解除方式
合同解除包括三種方式,即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協議解除由合同當事人達成一致即可;約定解除,即在合同中對在何種條件下當事人享有解除權進行約定;對于法定解除,一般認為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規定,即包括不可抗力、預期違約、遲延履行等情形。對于因情勢變更原則當事人一方可以主張解除合同的,則較少受到關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基于情勢變更原則,當事人可以主張解除合同有明確的規定。
在協議解除的情形下,因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且不需要當事人單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較少發生糾紛。但對于法定解除以及約定解除的情形,因為需要當事人一方在符合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條件下,作出明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實踐當中,當事人往往容易對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或事實依據,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等產生爭議。
三、相關法律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有人據此認為,在解除合同案件中,當事人只能以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效力為訴訟請求,而法院只能依確認之訴進行審理。
第九十六條指的是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權條件具備時,或符合第九十四條規定的不可抗力、一方根本違約的情形時,當事一方享有解除權,對于該條規定中的“應當”,一般認為屬強制性規定的用語,即解除權人欲解除合同,應當而且只能通過向對方發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權,而不能要求仲裁機構或法院予以解除。也有人認為,合同是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義務進行處分的協議,是私法規范的范疇,合同的訂立或終止只能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進行,法院不能以公權過多地干預。
筆者認為,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權條件成就時,或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規定的不可抗力、預期違約、遲延履行等情形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若其主張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應通知對方。但是我國法律中對“通知”的方式并未有明確規定,當面或電話告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郵遞發送通知、當面遞交書面通知當然可以理解為此處的“通知”,但通過法院向對方當事人送達訴請解除合同的起訴狀副本,是否也應屬于“通知”呢,答案是肯定的。
從以上的內容來看合同解除的方式有即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三種。根據《合同法》來看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如果您存在疑義具體內容可以咨詢律霸律師詳細了解有關解除合同判決的相關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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