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民訴法》第29條的規定,只有執行特殊地域管轄有困難的,才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涉及房屋租賃關系的訴訟,從兩便原則考慮,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否則,如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對于房屋坐落地與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糾紛,不便于受訴法院查明案情和判決后的執行。
二、根據審判實踐中的一貫做法,應適用一般地域管轄。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23條所稱“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指的是經濟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為民事合同范圍較廣,顯然房屋租賃糾紛不能按合同糾紛確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指的是不動產產權,房屋租賃糾紛,實質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爭議,不涉及不動產的產權問題,所以,也不能適用對不動產的專屬管轄規定。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指出:“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這樣并不有悖法律規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執行判決,從而正確、及時地審結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個批復,目前仍然屬于有效的法律意見:各個地方在審判操作中也仍然是按照這個批復的意見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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