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日,被告羅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專門提供民間借貸服務的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每月利息1500元。為確保債權實現,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羅某找一位保證人,羅某便找到尚在大學讀一年級的女友彭某(已成年,但無經濟來源)要求擔保,彭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后羅某未能按約還本付息,原告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羅某還款付息,并要求彭某以保證人身份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分歧]
對于彭某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稱《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該規定即為《擔保法》對保證人條件之明確規定。彭某雖已成年,但系在校學習的大學生,生活、學習開支均由父母負擔,無自主經濟來源,非擔保法規定的適格保證人,依法不能為羅某債務提供保證,彭某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擔保法解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不禁止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公民為他為債務保證,并且規定保證人不得以無代償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證責任。彭某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為羅某債務提供保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小編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法律并未降格無經濟來源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資格,彭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承擔完全民事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同時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規定為法律將“以自動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升格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法律并未作出相反的規定,未將“無自主經濟來源”的已滿十八歲的公民降格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原因在于,已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無論在意志能力還是認識能力上均已相對成熟,有能力憑借自身勞動獲得主要生活來源。彭某已是成年人,有能力靠自身勞動獲得主要生活來源,不能因其系在校大學生而否認其勞動能力,更不能因此而減免其民事責任,否則,在法律上對其他未能進入校園的成年人是極大的不公。
二、無代為清償能力的彭某依法可為羅某債務提供保證,保證行為有效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該規定只是明確了理想而適格的保證人條件,系授權性法律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擔保法》系民事法律,屬私法范疇,依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只要該規定未明確禁止,欠缺清償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仍可為他人提供擔保。《擔保法》第八、九、十條明確了不得為保證人的法定情形,但其中并無“不具有清償能力”這一情形。同時,《擔保法解釋》第十四條明確了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公民可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并不得以無代償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證責任。再有,若認為“不具有清償能力公民不得為他人債務保證”,則債權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須審查保證人的清償能力,這對債權人而言是十分困難的,而保證人則可以承諾保證時“不具清償能力”而主張保證無效,這將極不利于債權人實現債權,與《擔保法》為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的立法目的明顯不符。因此,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彭某為羅某債務提供保證符合法律規定,且不具備《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及《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擔保無效的法定情形,彭某保證行為有效。
三、彭某不得以無經濟來源為由要求免除連帶清償責任
《擔保法解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擔保法》規定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公民為適格的保證人,但不禁止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公民為他人提供保證。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明知不具有代償能力而以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的,不得以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彭某作為在校成年大學生,系具有完全意志能力和認識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自身的經濟償還能力是明知的,其為羅某債務保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須依《擔保法》之規定,為他人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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