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見,辯護人的責任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只能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護,不得捏造事實和歪曲法律。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必須始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基本原則,在任何情況都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編造口供、串供、偽造、毀滅證據或者威脅、引誘證人提供不實證據。
2.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時,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重點查明和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控事實不是其所為或系誣告、陷害或是錯告、舉報失實,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沒有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規定不認為是犯罪;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負責偵查的機關經過兩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正當防衛行為或緊急避險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包括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是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的某些犯罪,按照當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等。
辯護人對被告人作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時,應當提出符合刑法規定的可以或者應當減輕、免除處罰的材料和意見。如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也可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貫表現、認罪悔罪態度等提出若干酌定從輕情節的材料和意見。同時,還可針對具體案情,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監外執行等相關材料和意見。
3.依法只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只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并不是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利益,更不是維護依法予以限制或剝奪的權益。
在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方面,辯護人的職責具有多樣性。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人,就不應當受到刑事追究,已經追訴的,辯護人應當依法促使公安司法機關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因錯誤追訴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損失的,應由負有責任的機關予以賠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提出無罪辯護意見;已經構成犯罪的,應當要求司法機關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公正司法;同時要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解答其提出的法律上的問題,講解其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義務,為被告人代寫法律文書;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如維護其申請回避權、辯護權、上訴權等,對侵犯其訴訟權利的行為,提出糾正的要求或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結合辦案,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充分發揮辯護人參加訴訟的社會效能;等等。
4.辯護人只有辯護的職責,沒有控訴的義務。辯護律師在履行辯護職責的過程中,如果獲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犯有未被指控的其他犯罪行為,經耐心教育其坦白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聽從辯護人的意見,辯護人在這種情形下該怎么辦?一種觀點認為辯護人應當拒絕為其辯護,同時向公安司法機關進行舉報;另一種觀點認為,辯護律師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知悉了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一般情況下有責任保密,而沒有舉報的義務。但是,一旦涉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事實,在動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無效的情況下,應當告知公安司法機關。目前,后一種觀點被廣泛接受。因為這有助于維護辯護律師的執業形象和人格尊嚴,從長遠來看更有利于辯護制度的健康發展。但應當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法,如確立律師作證豁免權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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