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前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予登記。
第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補充申報的債權,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中依法清償。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不能全額清償,債權人主張股東以其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因重大過錯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未能債權申報期間內進行申報,并不必然導致其債權消滅。
債權人首先應注意,其權利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再次要注意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已經終結:
如果已經終結,要注意債權人本身是否存在重大過錯,再考慮清算組是否發行了通知和公告義務,清算組是否存在過錯;
如果尚未終結,債權人依然可以要求清算組對此債權予以登記;對補充申報登記的債權,債權人可以要求在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中依法清償。對于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不能全額清償的,債權人可以主張公司股東以其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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