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與<擔保法>比較分析
通過以下八點比較二者的不同:
一、明確了獨立擔保的約定無效
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物權法實施后,除非法律對獨立擔保另有規定,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當然還有當事人的約定中有關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的條款均屬無效。
二、明確了擔保合同與擔保物權的效力區分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通過對比可知,我國物權法摒棄了擔保法將“基礎關系(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效力混為一談”的觀念,將基礎關系(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效力區分開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擔保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約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轉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三、抵押物的范圍擴張
我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采取列舉加概括方式對抵押物的范圍作了規定:“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也就是說,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才能辦理抵押。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則采取列舉加排除的方式:“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通過對比可知,較之擔保法,物權法規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就可以進行抵押,賦予當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權,如對動產抵押的范圍不作限制。
四、新增了浮動抵押制度
我國《擔保法》對浮動抵押制度未作規定。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對浮動抵押作了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五、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記效力規定不一致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辦理抵押,,只要簽訂抵押合同,抵押權即成立,只是登記后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六、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先后效力規定不一致
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通過對比可知,物權法沒有采納擔保法關于“物的擔保優于人的擔保”的理論,而堅持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沒有先后之分的原則下,兼顧公平的原則對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區分。這既有利于保護債權的實現,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瑣和費用的擴大。
七、抵押財產轉讓的限制更加嚴格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八、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規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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