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20日,某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與劉某、鄒某、李某三人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從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信用社在最高限額貸款人民幣33000元內,對借款人劉某分次發(fā)放貸款;借款人按期歸還本息;鄒某、李某二人在該最高限額內對借款人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人之間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03年3月27日,信用社一次性向劉某發(fā)放貸款33000元,并約定還款日期為2003年8月10日。因劉某到期未歸還貸款,雙方遂產(chǎn)生糾紛。
[分歧]:
關于本案鄒某、李某二擔保人應如何承擔擔保責任,有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鄒某、李某與信用社在“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擔保的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因此,鄒某、李某應對所發(fā)生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債權總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鄒某、李某二擔保人與債權人信用社簽訂的是“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為33000元,因此,鄒某、李某僅應在最高限額即33000元的范圍內與借款人劉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上述二種觀點的分歧點在于應如何確定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中擔保人的擔保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在最高額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范圍就是“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的債權余額”。本案債權人信用社與擔保人約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筆者認為,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均屬于“債權余額”的范疇,同時雙方又約定了擔保的最高限額為33000元,因此,鄒、李二擔保人應在最高限額33000元之內對所發(fā)生的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應對超出該限額的部分承擔責任。本案中鄒、李二擔保人作為連帶共同保證人,應對信用社的債權與借款人劉某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鄒某、李某應在最高限額33000元的范圍內與借款人劉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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