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師接受委托后,與偵查機關取得聯系,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時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要求。
2、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
3、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為其提供法律咨詢,包括以下內容:
(1)有關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適用程序的法律規定;
(2)有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
(3)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及時回答的義務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4)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權利,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有核對、補充、改正、附加說明的權利以及在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蓋章的義務;
(5)犯罪嫌疑人享有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向他告知的權利及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
(6)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辯護權;
(7)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訴權和控告權;
(8)刑法關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關規定;
(9)刑法關于自首、立功及其他有關規定;
(10)有關刑事案件偵查管轄的法律規定;
4、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律師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會見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認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1)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
(2)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
(3)犯罪嫌疑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兒;
(4)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過法定期限;
5、代理申訴和控告
律師根據向偵查機關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況,認為確有根據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予以糾正。
二、在審查起訴階段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
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后,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親友的委托擔任辯護人。
1、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
2、辯護律師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有權與犯罪嫌疑人通信。
3、律師有權調查和收集案件有關材料。
4、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關于本案的辯護、代理意見。
5、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被超期羈押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釋放或改變強制措施,實行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辯護律師有權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6、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不服要求申訴的,辯護律師可以在被不起訴人收到決定書后,向人民檢察院代為申訴。
7、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師可以在被害人收到決定書后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代為申訴。申訴被駁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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