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期限也就是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延長,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期間早于、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保證期間是六個月,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是二年,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它可以理解為一種可約定的除斥期間,在這斷期間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過了期間,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保證中的訴訟時效也就是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它與一般訴訟時效相同,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規定,起算時間根據保證合同來確定,在訴訟時效內,債權人可以想法院起訴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超出訴訟時效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沒有免除,但是保證人獲得了訴訟時效抗辯,也可以說超出訴訟時效后,債務人喪失了勝訴權。
【案例簡介】
2011年10月9日張某因生意需要從某某投資擔保公司借款50萬元,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月息為20%,李某為保證人,當張某到期不能清償借款時,由李某承擔償還借款責任。借款期限屆滿時張某不能償還借款,于是該投資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李某提出要求承擔償還借款責任,李某拒絕,該投資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以張某和李某作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張某辯稱其認可借款事實,但由于其生意失敗,現無力償還。
某律師代理李某的觀點:首先李某為張某擔保借款屬實,但李某無需再承擔保證的擔保責任,理由:
(一)本案為一般保證擔保,該公司請求李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不成立。保證分為兩種形式的保證,一種為一般保證,一種為連帶責任保證,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因此,根據本案合同的約定來看,本案的保證擔保屬于一般保證的擔保,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雖然該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住所變更,導致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情況下,保證人不能行使第二款的權利,但我方已向法院提供對方有可供執行財產的信息,并且對方并沒有通過法律手段向張某主張權利,因此該公司也不能證實其債權無法實現,所以,該公司對李某的訴訟不成立。
(二)原告公司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已經超過了保證時效。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中并沒有約定保證期限,因此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根據該規定,該公司在債權期限屆滿后的六個月之內并沒有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公司的請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院經過審理后,判決駁回對保證人的訴訟請求。
根據以上案例,再次提醒我們在提供保證的時候一定要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限,并且要保留相應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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