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期限約定有時間長短之分嗎
一、抵押期限應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
按照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來考察抵押擔保期限,不難發現,擔保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的規定對抵押權效力存續期限作了明確規定。
依此規定,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才消滅。抵押擔保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滅時,抵押權隨之消滅。
抵押權除因主債權消滅而消滅外,依擔保法規定,還可因抵押權實現、抵押物滅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轉讓價款提存而消滅。換言之,只要債權尚未消滅、抵押物尚未滅失等法律規定的抵押權效力終止情形尚未出現,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終存在,而不依當事人的意思為轉移。如當事人排除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適用,另行約定抵押擔保期限,或者登記機關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擅自設定抵押擔保續展期限,都違背了物權法定主義原則,應認定無效。
二、抵押權的期限不應由當事人約定
首先抵押權是一種它物權,它的擔保性就決定它是從屬于主債權的,與主債權不可分的,如果當事人可以約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著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同時受到了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的制約。
抵押擔保的信用取決于抵押物的價值維系,若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權的效力,將直接降低抵押擔保的信用。其次,在擔保實踐中,抵押期間的設立,不利于債權的保護,加大了抵押成本。如果承認抵押期間,尤其是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間,可以消滅抵押權的話,因期間屆滿而抵押權消滅,將致使債權得不到有效的擔保。由于有登記機關強制性登記的擔保期間,債權人、擔保人就必須每隔一段時間辦理續登,續登又需要交納登記費用,甚至需要重新進行擔保物的評估,支付評估費,擔保成本顯著加大。同時,抵押期間的設立,將為抵押人和債務人惡意對抗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間。長此以往,將不利于擔保市場的發展,也進一步導致債權風險的增加。
《擔保法解釋》第12條明文規定:“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就從根本上否定了約定抵押期限的效力,畢竟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方為有效。
三、抵押合同需要約定抵押期限嗎
抵押合同不需要約定抵押期限。這是因為抵押權人對擔保物取得了擔保物權,也就是說,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基于物權永久性的特點和擔保合同屬于從合同的性質,擔保法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也就是說,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抵押人就要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不存在了,抵押權也隨之消滅,抵押人也不再承擔擔保的責任了。因此,在抵押合同中不需要訂立抵押擔保的期限。那么當事人可否自愿約定抵押期限呢?不可以。因為法律關于時效的規定都屬于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必須遵守,不能自行約定,這如同訴訟時效期限、行使撤銷權的期限一樣,當事人既不能約定比法定期限長,也不能比法定期限短。
上述內容是由律霸網小編通過擔保法和物權法等相關法律為您整理得出,可以看出,質押擔保期限不能自行約定,必須遵照法律要求,否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基于物權永久性的特點,若債權不存在了,質押期限也就不具有意義,所以時效的規定是強制性的,不能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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