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25日,案外人唐某駕車撞傷原告王某,當地交警部門扣押了唐某的肇事車輛,被告劉某為案外人唐某出具擔保書,擔保此次交通事故的醫藥費等費用在案子了結后負責賠償準時到位。劉某出具擔保書后,交警隊解除了對肇事車輛的扣押,原告王某要求案外人唐某賠償交通事故損失未果,于2012年9月23日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案外人唐某賠償損失。經法院判決后,王某與唐某均提起上訴,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做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王某于2013年11月29日申請法院執行未果,便于2014年9月29日起訴被告劉某,要求劉某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保證責任。
【分歧】
原告王某要求案外人唐某履行交通事故賠償義務的寬限期如何確定?即主債務期限如何確定?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劉某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如何確定?原告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被告劉某主張了權利?
一種觀點認為:因被告劉某出具的擔保書未約定保證方式,約定的保證期間亦不明,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債務是原告要求案外人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該債務的履行期限,應以原告與案外人唐某的交通事故糾紛一案判決所確定的履行期限為準,即2013年7月11日之后的第十日,故原告王某在此后的二年內起訴被告劉某承擔擔保責任,未超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的二年,應當判決被告劉某承擔保證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因被告劉某出具的擔保書未約定保證方式,約定的保證期間亦不明,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的主債務是原告要求案外人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在原告王某起訴案外人唐某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時,應視為主債務已到期,保證期間應從原告起訴時計算二年,但原告王某在二年后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法律不予保護,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劉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關于本案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之規定,本案所涉及的保證系連帶擔保,因擔保期限及擔保方式均不明確,故保證期間以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二年計算;根據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因本案的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的主債務即原告要求案外人唐某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的權利,因雙方并約定履行期限,原告王某隨時可以要求案外人唐某履行,但原告王某在向法院起訴案外人唐某要求賠償損失時,應視為原告給案外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已滿,該主債務已經到期,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才予以受理。
其次,因為本案的擔保系連帶擔保責任,原告王某在向法院起訴案外人唐某時,可以一并起訴被告劉某承擔擔保責任,也可以在起訴后二年內另行起訴被告劉某承擔擔保責任,但原告王某卻在二年后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因為保證期間是不能中斷、中止或延長,系除斥期間,故原告在二年后要求被告劉某承擔保證責任,法院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混淆了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因為本案系連帶保證,而第一種觀點將保證期間的起算點確定為主債務經法院判決后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應為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而非連帶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另外,第一種觀點將保證期間起算點確定為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實際上是變相地延長了保證期間,混淆了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區別,保證期間系除斥期間,不同于訴訟時效,不能中斷、中止或延長。
綜上,原告王某在二年之后起訴被告劉某承擔擔保責任,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綜上可以知道,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一般約定明確的期限都是6個月的最大規定,其他問題咨詢可以登陸律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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