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到期提前提醒公式
1、《勞動合同法》出臺前,勞動合同因合同期滿自然終止的,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實施后,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可能存在的情形:
a 在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愿意與勞動者續簽,但是勞動者不愿意;
b 在用人單位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愿意與勞動者續簽,但是勞動者不愿意;
c 用人單位不愿意續簽。那么a情形下,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bc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3、合同期滿后,勞動者離職了,因補償金問題發生爭議,但是雙方都沒有有力證據來證明是什么原因導致的合同未能續簽。
怎么處理呢?司法實踐中,應由用人單位對此負舉證責任。另外,根據北京市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合同期滿前30日,通知勞動者是否續簽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合同到期就是雙方在簽訂合同的時候,約定的合同期限,期限屆滿了之后,雙方的權利義務就在那一刻開始沒有了法律的效力,合同到期,單位也不用在另外的支付給員工額外的通知金,因為是根據約定到期的。但是如果用人單位有出現提前解除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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