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限計算起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按照我國關于保證的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有兩種: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這兩種保證責任方式有很大的區別。
關于一般保證責任,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并且在強制執行其財產后仍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方可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關于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與債務人處于同一順序,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債務。
從兩種責任方式的比較可以明顯看出,在一般保證責任的情況下,法律要求債權人先申請法院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如果債務人的財產滿足了債權人的債權,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就會相應免除。而在連帶保證責任的情況下,法律則賦予債權人選擇權,債權人可以不先申請執行債務人的財產而直接申請法院向保證人“下手”,因此對保證人而言,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風險遠遠小于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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