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進行社會經濟活動時,一般都會通過簽訂勞動合同的方式來制約雙方的權責。合同具有明確的法律效用力。但有些時候,排除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合同的內容也許會發生變動,導致合同失效或是內容動搖。那么情勢變更原則內容有哪些?
情勢變更原則內容有哪些?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于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
情勢變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對于構成履行合同障礙的事由,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和發生時無法防止,而且雙方均無過錯等。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無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時不能。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并不要求合同無法履行,情勢變更后合同即使仍然處于能夠履行的狀態,但如果履行合同過于艱難,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其結果與訂立合同時的目的相違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導致顯失公平;
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當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確切證據,履行了法律規定的通知義務、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等相關義務,不履行合同不承擔任何法律上的責任,而情勢變更情況下履行合同將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故因情勢變更而引起的風險應由合同雙方共同承擔,但當事人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必須請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當然地導致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層含義,而情勢變更只是因不能預見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礎發生重大變化,這種不能預見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問;
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中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確規定,而情勢變更在中國民事立法中未作規定,只是司法實踐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的形式承認其適用。
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看出,情勢變更法律未做規定,屬于不確定概念,故在司法實踐中似遠較不可抗力復雜,更難以準確把握。但有一點比較明確的是:兩者在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異。從此種意義上說,情勢變更原則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于促進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
由于情勢變更制度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根據現有的經驗,難以作出科學界定,執行時更難以操作。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因非典影響而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時,首先應注意通過變更合同內容,盡可能維持合同債權債務關系,實現合同當事人訂約目的。在此過程中,應注意多做當事人雙方的調解工作。有學者將適用情勢變更處理合同糾紛時所發生的效力分為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對于已成立的法律行為之效力,需排除其因情勢變更所可能發生的不公平的結果,如增減給付、延期分期給付、同種給付變更或拒絕先為給付等,稱為第一次效力。如第一次效力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結果的,才允許其發生拒絕給付、終止合同、解除合同等第二次效力。
通過上文中的內容分析可得,關于情勢變更原則內容有哪些該問題與具體的實際合同情況相關聯。一般情況下來說,在情勢變更原則當中由于不可抗力產生的情勢變更情況雙方是免責的,在情勢變更的情況當中,由于不確定性以及實際的復雜性,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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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山東元康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畢業于山東大學,獲得法學學士學位,是國家司法部注冊律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至今已有10余年的法學理論研究與法律實踐工作經驗。 自從事法律工作以來,一直注重研究人身傷害(交通事故)、勞動工傷、債權債務(民間借貸)、婚姻繼承、合同糾紛、公司法務、刑事辯護等領域,取得了不錯的成果,在為當事人辦理案件的過程中,為當事人爭取到了最大的合法權益,得到了當事人很好的評價,并且憑借為當事人辦案的良好口碑 ,得到了當事人的推薦,為更多需要法律幫助的人解決了諸多法律難處。 執業信條:誠實信用、盡職盡責、追求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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