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的刑事判決書范文
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4月12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2012年9月4日,被告人蕭某將其在深圳采購的文物等古舊物品運到a貨代公司,委托該司經理戴某將貨物代理出口馬來西亞。戴某對被告人的貨物檢查后分裝于編號為mn34、mn35、mn36、mn37四個箱子,并以每公斤3元馬來西亞幣的價格收取被告人蕭某的代理費。后該批貨物又由戴某轉手他人代理,于2012年9月6日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2012年9月8日蛇口海關在對該批貨物進行查驗時發現文物一批,后經廣東省文物鑒定委員會專家鑒定,在被告人蕭某托運的mn35、mn36、mn37三個箱子中查出屬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18件,其中館藏二級文物2件、館藏三級文物4件。
檢察機關就上述事實提交了物證、書證、海關檢查記錄表、扣押清單、被告人供述、鑒定證書、證人證言及辯認記錄等相關證據,據此,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蕭某犯走私文物罪,要求依法懲處。
法庭判決
法院最終采納了辯護人關于鑒定意見存疑的辯護意見,并在判決書中載明:“被告人蕭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書,不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規定,經查,該辯護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并由此作出了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判決。因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書形式違法,且內容與之前鑒定意見相互矛盾,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被查獲貨物中包括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18件,其中館藏三級文物5件,并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內容有較大出入。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走私文物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
(2)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級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3)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惡劣情節的。
(4)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九件以上的;
(5)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的;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
以上就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有關走私文物罪的刑事的介紹了。文物的走私是一件很惡劣的事情,有許多人一旦被抓獲就是好幾年的牢獄之災。還是奉勸大家不要走私文物。大家還有什么不懂的話可以來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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