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雙勞仲案字[2008]12-10號
申訴人:王**,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漢族,**縣人,住本縣印塘鄉東風村東風村民組,系****縣郵政局營業員。
委托代理人李*寶,**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訴人:**縣郵政局,住所:本縣永豐鎮復興街455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局局長。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市郵政局法律事務部主任。
案由:終止勞動關系與社會保險爭議
上列雙方終止勞動關系與社會保險爭議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仲裁庭,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申訴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訴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金某某參加了仲裁庭審活動。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訴人王****訴稱:我于l995年受聘于被訴人下屬**支局,擔任儲蓄營業員,期間僅簽了兩期勞動合同,但一直連續工作,從未中斷。2008年1月16日,被訴人為了規避《勞動合同法》上的義務,向我單方面發出了“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我在工作期間,****縣郵政局沒有依法為我辦理各種社會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違規收取職務質保金,終止勞動合同后,沒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由于單位未為我參加失業保險,導致我不能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我向被訴人提出了異議后,被訴人置之不理,迫無奈,只好申請仲裁,請求依法裁被訴人為我辦理養老、醫療保險手續,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464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7320元,返還服務質量保證金10200元,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8042元。
被訴人****縣郵政局辯稱:我單位已于2004年11月與申訴人解除了勞動關系,在此之前的部分仲裁請求已過仲裁時效。2004年11月份以后,申訴人與婁底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中心建立了勞務派遣合同關系,然后由婁底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中心派遣到我局,申訴人與我局建立的是勞務用工協議,而非勞動關系。我局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實為終止用工協議。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社會保險關系應當由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者的相關勞動權益也應由用人單位依法支付。請求依法駁回申訴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委經審理查明:申訴人王****1995年7月1日進入被訴人****縣郵政局下屬**支局擔任儲蓄營業員,在工作期間,申訴人與被訴人****其郵政局簽了兩期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協議)。2004年10月24日,被訴人****縣郵政局規范勞動用工,與申訴人王****簽訂了終止勞動關系協議書,對2004年11月份之前申訴人的勞動權益進行了處理。2004年11月1日起,申訴人與婁底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中心簽訂勞務派遣合同書,建立了勞動關系。婁底市勞務保障事務再將申訴人王-麗派遣到****縣郵政局,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了上崗協議。其間,婁底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中心為申訴人繳納了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申訴人與婁底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中心最后一期合同到期日為2007年10月31日,該合同到期后,申訴人繼續在被訴人處工作,直至2008年元月16日,被訴人書面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申訴人的養老保險2004年11月份之前部分已自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繳。
以上有相關勞動合同書(協議)、押金收據及清退單、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個人帳戶查詢單、失業保險證明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了終止2004年11月之前的勞動關系協議書,申訴入自愿將在此之前的養老保險進行了補繳,視為申訴人認可了該協議;申訴人欲主張2004年11月份前的勞動權益,按照《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明顯超過了仲裁申訴時效(60日),被訴人關于2004年11月前的勞動權益已過仲裁申訴時效的答辯意見成立,本委對申訴人的這部分請求不予支持。2004年11月1日以后,申訴人與婁底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中心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而與被訴人****縣郵政局并無勞動關系。2008年元月16日被訴人書面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實為終止上崗協議。終止協議后,被訴人應當將服務質保金退還給申訴人。申訴人欲主張2004年11月1日以后相關的勞動權益,應當向婁底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中心提出,被訴人****縣郵政局不是適格的主體。
經本委主持調解無效,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裁決如下:
被訴人****縣郵政局退還申訴人王****服務質保金10200元。駁回申訴人的其它仲裁請求。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決,可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縣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未起訴者,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員黃某某
仲裁員劉某某
仲裁員賀某某
二00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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