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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發展迅速,導致借貸關系的出現與發展,雙方在進行借貸時會簽訂借貸合同,合同中也會約定很多內容來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那么借款合同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呢?法院是否應對違約金的數額主動進行審查呢?下面就相關信息做一些回復。
一、約定違約金條款的效力認定
民間借貸是否可以約定違約金,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對于雙方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法院在審理中是否應當認定其效力,存在兩種相反的觀點。持肯定意見的認為,法律并未明確禁止在借貸合同中約定違約金,那么就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應當承認其法律效力。持否定意見的則認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限定了借貸合同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僅為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借貸合同的標的物為貨幣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損失只能是利息損失。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性質規定是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這種對違約金雙重屬性的折中認可,決定了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的合法性,并且允許當事人約定懲罰性的違約金。實踐中,多數法院也對借款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效力予以承認。因此,在民間借貸合同中,應當允許當事人就逾期還款約定違約金,作為承擔責任的一種方式。
二、法院是否應對違約金的數額主動進行審查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按此規定,法院對違約金數額的調整是以當事人的請求為前提的,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法院能否主動介入呢?
一般情況下,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院對違約金的數額不宜主動調整,但民間借貸合同卻另當別論。民間借貸合同是一類較為特殊的合同,其標的物是貨幣本身,直接影響到資本市場的穩定,屬于國家嚴格控制的領域。因此,為了防止高利貸現象,規范民間借貸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了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利率的4倍。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約定違約金,而法院無權予以調整的話,當事人很容易通過約定違約金來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這無疑會為變相高利貸提供合法外衣。
對于民間借貸合同,法院對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違反民法公平原則或者有放高利貸規避法律嫌疑的,可以主動進行審查。在具體方式上,法官可以充分利用釋明權,告知當事人對違約金數額的高低享有合法的請求變更權,由其來決定利益的取舍。
上文就是對借款合同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以及法院是否應該主動進行審查進行的回答。法律其實對這條款是否有效并沒有作比較明確的回答,這需要法官進行判斷,但是法官不應該主動進行審查,必須當事人的申請。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咨詢律霸貴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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