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債權轉讓抗辯權利
1、抗辯權是對立懇求權或否認對方權益的權益,如雙務合同中的同時實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以及保證人的先訴實行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等。
2、抗辯權(Einrede,exception)者,阻礙相對人行使其權益之對立權也。
3、抗辯權是指對立別人行使權益的權益。例如,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商定先后實行次第的,應當同時實行。一方當事人本人未實行而懇求他方先實行時,他方有權回絕其實行懇求,此為同時實行抗辯權(《合同法》第66條)。抗辯權的作用在于“對立”、“反對”,阻止別人行使權益,但別人的權益并不因而而消滅。抗辯權的行使,以懇求權的存在并且提出懇求為前提。在未提出懇求權的狀況下,抗辯權無從行使。權益曾經消滅的狀況下,不適用抗辯權。例如,債務曾經實行,債權已消滅,一方假如提出懇求,他方有權回絕,承認其權益存在,這在性質上可稱承認權,不屬于抗辯權。
4、抗辯權是指對立懇求權或承認對方權益的權益,如甲乙雙方商定同時實行,甲方未為實行而請求乙方實行的,乙方即享有抗辯權。
5、抗辯權是指對立懇求權或承認對方權益的權益,好像時實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
6、抗辯權指權益人用以對立別人之懇求權之權益。抗辯權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擊,因而必待別人之懇求,始得對其行使抗辯權。好像時實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先訴抗辯權等。懇求權與抗辯權乃居于對立之位置。在解題或剖析案例時,應當統籌。此種懇求權與抗辯權對立性考慮方式,系法律根本思想才能,應予注重。
7、抗辯權,即義務人對權益人行使權益,得回絕給付得權益,如懇求權已罹于時效,而權益人仍主張時,義務人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抗辯權。抗辯權可分為永-世(滅卻)的抗辯權與一時(延期)的抗辯權。前者可使懇求權的行使,永-世被掃除,在訴訟上可使被告受駁回的判決,如消滅時效抗辯權(臺灣地域民法第144條),及對侵權行為獲得債權之回絕實行權(臺灣地域民法第198條)。后者,非永-世回絕相對人的懇求,僅能使懇求權一時不能行使而已,好像時實行抗辯權(臺灣地域民法第264條),及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臺灣地域民法第745條)。
8、抗辯權乃適用于阻止懇求權行使之權限,例如買賣價金懇求權得以時效消滅抗辯權對立(臺灣地域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或第125條)。抗辯權可分為障礙性抗辯權和否認性抗辯權兩品種型。障礙性抗辯權指不進犯懇求權之本體,只暫時或永-世的障礙其有效行使,其權益經有效抗辯后依然存在。可分為延遲性抗辯權aufschiebndeEinrede此種抗辯權只能暫時阻止懇求權的行使,如法定留置權、同時實行抗辯權和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掃除性抗辯權ausschliessende此種抗辯權可長期阻止懇求權之行使,如時效之抗辯、贈與之窮困抗辯、侵權行為被害人之經濟實行權。否認性抗辯權Einwendung指承認權益之構成和存續的抗辯。此種抗辯,當事人縱不為抗辯之主張,法院應就曾經證明之相關事實主動加以推敲。如行為才能欠缺,方式欠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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