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剝離前已受清償。剝離前債務人確已向銀行全部或局部實行,在某種狀況下,如法院已執行,但由于銀行本身的失誤未能核銷,致使將本已受清償的債權轉讓。受讓人發現后構成糾葛。
(2)剝離前變現抵押物或扣押物。債權設定有抵押權,或債務人同意以物抵債,銀行經過對物的處置變理想現了局部債權。僅如此,與第1品種型并無不同,理論中的狀況是:由于銀行在變現時,大多與債務人未再訂立合同,故受讓人常常并不按銀行實踐變現數額來懇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擔保的全部債權來認定虛假債權數額。在債務人同意以物抵債的狀況下,受讓人則主張銀行承受了以物抵債,如未明白商定按變現價值肯定抵債數額,則應視為是對全部債之沖抵。雙方就此意見分歧惹起糾葛。
(3)真債權假合同。銀行在轉讓債權時,債權是真實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續欠缺而偽造合同等借款手續。受讓人行使權益時,債務人不予認可,或即便銀行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真實存在的,受讓人以與轉讓的合同非同一筆債權之由而請求銀行承當義務而構成糾葛。
(4)新貸還舊貸。銀行已經過新貸還舊貸的方式變卦合同,但轉讓時失誤將舊貸手續作為債權根據托付,或舊貸手續本不標準,在審計檢查活動中為掩蓋不標準貸款,自行劃轉資金還舊貸,但未訂立新的合同,轉讓時仍將原手續作為債權根據。受讓人受讓債權后,以手續所標明的債權已清償之由對銀行提起訴訟。
(5)法律上不能。債權轉讓前,因銀行緣由形成債權難以完成,但轉讓時未明白闡明。受讓人以銀行未盡義務之由請求銀行承當義務。(6)轉讓后銀行又承受債務人清償而產生的糾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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