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轉讓的概念及特征
根據我國目前法律的規定,債權的轉讓僅存在于合同當中,即合同權利的讓與,指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質上仍然是一種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構成要件,即要求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蓋不法的目的。合同權利轉讓的效果是原合同主體的變更,包括兩種情形:一、轉讓方退出原合同關系,由受讓人代替其債權人地位;二、轉讓方不退出原合同關系,與受讓方共同成為原合同的債權人。債權轉讓的概念可以在與相關概念的比較中體現出來:
(一)、債權轉讓與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受贈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且贈與合同一般是贈與人基于物權而實施的處分行為,一般具有無因性,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除非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而債權轉讓基于原合同,受讓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債權轉讓是債權請求權的轉讓繼爾是財產所有權的轉讓,與這相隨的一些合同義務的轉讓。債權轉讓一般是具有原因的,即轉讓方與受讓方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或其他關系。
(二)、債權轉讓與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人向債權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間形成委托關系,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正當履行時,由債權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債務人追究違約責任,當第三人違約時,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而非債權人。
(三)、債權轉讓與債權的代位權及撤銷權。代位權及撤銷權的行使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債務人實施損害其債權行為時,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主動向第三人行使原債務人的債權或撤銷權。而債權轉讓方與受讓方合意的結果,無須訴訟程序解決。
債權轉讓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形成,淵源于原合同,但又與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因此其轉讓的效果也呈如下特點:
(一)、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債權轉讓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條件,如果原合同不威風凜凜或無效那么債權轉讓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標的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無效,那么債權人就此債權的轉讓也無效,則債權轉讓合同也部分無效,就原合同無效部分,債權轉讓合同亦部分無效。
(二)、債權轉讓合同的內容與原合同保持一致。債權轉讓合同的標的、金額、數量以及合同的履行,違約責任等均與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則,則視為合同的變更,而非債權的轉讓了。
(三)、債權轉讓的條件限制。《合同法》第79條規定了債權轉讓除外的3種情形:“(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彼^合同性質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質的諸如繼承、身份權、人格權、肖像權及人身損害賠償等;當事人約定指當事人就債權轉讓特別約定不得轉讓或債務人如果知道債權人轉讓給第三人就不訂立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指法律明文規定了不得轉讓債權的情形或受讓主體的限制。如某些行業規定了特定的企業才可經營,或企業章程規定了經營范圍,則相關的債權轉讓也須具備相關的經營資格與經營能力。
二、債權轉讓的意義
《民法通則》第91條不將合同債權債務轉讓區分,一概以債務人同意為成立或生效要件,除非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合同的性質規定,而《合同法》對債權的轉讓與債務的轉讓作了區分,債權的轉讓只須通知債務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必須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而債務的轉讓則須債務人同意為有效要件。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的規定目的在于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而《合同法》的規定則重在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兩者的價值取向不一,體現了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80年代建立初和90年代完善過程中的利益選擇,更有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與完善。
債權轉讓一般是出于某種原因,債權轉讓需向第三人履行。以上就是律霸網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有關債權轉讓合同的特征有哪些的相關資料。對大家有所幫助,如還有其他疑問,歡迎在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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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業于云南師范大學法學專業,通過國家司法考試A證,2015年成為云南長鳴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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