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告誡,是指監察、人事部門及行政機關以書面形式對犯有一定錯誤,但情節輕微,尚不夠行政處分的國家公務員批評教育的一種方式。
第三條國家公務員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的違紀行為,但又不夠給予行政處分的,予以行政告誡。
第四條國家公務員在行政審批中違規審批的;行政執法中濫用權力的;行政不作為的;工作平庸、效率低下、懶散推脫、貽誤工作的;年度考核被評為基本稱職的;以及其他違反政務公開有關制度的,予以行政告誡。
第五條行政機關做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的;行政管理中存在突出問題,群眾反映強烈,長期得不到改進和治理的;貫徹執行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中措施不力,未能完成規定目標和任務的;發生責任事故或因失職造成經濟損失的,對該行政機關主要領導予以行政告誡。
第六條行政告誡按下列程序進行:
1.確定行政告誡對象。監察、人事部門及行政機關經過調查或檢查,認定有關人員符合本規定第三、四、五條有關規定的,可確定為行政告誡對象。
2.填寫《行政告誡審批表》。擔任局級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需要予以行政告誡的,由市監察局填寫《行政告誡審批表》,予以行政告誡。擔任正處級(含)以下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需要予以行政告誡的,由監察、人事部門按干部管理權限辦理。
3.實施告誡談話。擔任局級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受到行政告誡的,由市監察局領導實施告誡談話。擔任正處級(含)以下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受到行政告誡的,由監察、人事部門按干部管理權限實施告誡談話。
4.向被告誡人送達《行政告誡書》。
第七條行政告誡與公務員考核掛鉤:凡公務員一個考核年度內被告誡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評為優秀等次;一個考核年度內被告誡兩次(含)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評為稱職等次。
第八條本規定由市人事局、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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