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訴行為】
行政給付行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侵犯法定經(jīng)營自主權的行為、行政許可行為、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行為、其他侵犯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都是可訴的。
從行政訴訟的開放性角度考慮,亦即注重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保護這一維度,我們只需把握目前規(guī)定的不可訴行為范圍,在此范圍之外的都應該被認為是受案范圍。
【不可訴行為】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國家行為: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涉及國家主權或重大國家利益的具有政治意義的行為。
司法解釋第2條: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jù)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jīng)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tài)、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
(2)抽象行政行為(針對不確定多數(shù)人;可反復適用;不能直接作為強制執(zhí)行根據(jù))
司法解釋第3條: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fā)布的能反復適用的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
(3)內部行政行為
司法解釋第4條: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是“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顯然:
司法解釋用詞不當,容易產(chǎn)生混淆;
司法解釋對此規(guī)定有所擴大,不利于將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擴大。
(4)終局行政行為
①無選擇的且終局的行政決定
《行政復議法》第30條:“根據(jù)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qū)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②可選擇的但當事人選擇訴諸行政的終局決定
《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條,受公安機關拘留或罰款的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的裁決(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訴)。
《行政復議法》第14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作出最終裁決。”
(5)刑事偵查行為
刑事偵查行為與行政行為區(qū)分的標準可考慮:
行為的目的;
行為的形式;
行為的機構;
法律授權
(6)民事調解行為和民事仲裁行為
民事調解行為是在尊重當事人意志的前提下完成的,它雖然由行政機關主持作出,但并不是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解決方案的強加,而是基于雙方的合意,故不是行政行為。
(7)行政指導行為
司法解釋:“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行政指導是當今政府對經(jīng)濟領域實施的一種新型施政手段,目的在于利用政府所掌握的信息以及對信息的處理,引導市場主體的行為,其在法律上沒有強制性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選擇遵從,也可以選擇不遵從。所以,若因為行政指導導致自己利益受損,當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是,行政指導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仍然是有爭議的。認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主張當事人的信賴利益。
另外,必須注意現(xiàn)實生活中借行政指導為名而實際上在行使具有強制力的政策的行為,對這些行為應該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尤其是,若行政機關利用自己對資源的分配權,指示當事人如不遵從行政指導,將不給予政府的優(yōu)惠或政府所控制的資源,那么,對于這樣的行政行為,應該考慮提起行政訴訟的問題。
(8)重復處理行為
司法解釋:“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該解釋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下列一種現(xiàn)象:當事人已經(jīng)超過復議期限或訴訟期限,但又向行政機關提起復查的請求。此時,行政機關可以考慮撤銷舊的決定,重新作出新的決定,若是如此,當事人對新決定不服還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機關也可以以事情已經(jīng)處理終結為由駁回復查的請求(申訴請求),當事人可能就針對這種駁回提起訴訟,目的還是在于希望法院解決行政機關原來作出的決定。若允許當事人可以提起這樣的訴訟,就沒有秩序可言了。
(9)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不產(chǎn)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一般可以理解為尚未成立的行為。
因此,行政給付行為是可訴的,如果您的合法給付權益受到侵犯可以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不被侵犯。這是我國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希望對大家有一定的幫助。如果您的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wǎng)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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