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8年8月,李某通過賄賂縣國土局領導,在劃定礦區已發現一定儲量的鉬鎢礦的情況下,仍以開采硅石礦的名義取得硅石采礦許可證,而實際開采和銷售鉬鎢礦。開采和銷售鉬鎢礦必須到省國土資源廳辦理鉬鎢礦采礦許可證的程序,以及相應的稅費。后經舉報,當地縣國土資源局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間,多次向李某下達《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通知書》,要求其停止擅自改變主采礦種的行為。但李某認為自己擁有合法的采礦許可證,拒不停止開采。2009年5月,經省國土資源廳鑒定,李某非法采礦破壞礦產資源的價值數額共計194萬元,被移送司法機關。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于2009年12月以非法采礦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1年8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
律師點評
這是一起雖有合法采礦證,但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采取欺騙方式更改礦證主采礦種的非法采礦案。主采礦種是我國礦產資源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不同的主采礦種其資源補償費、采礦權登記權限也會不同。我國現有礦法對主采礦種的確定,尚缺少明確的定性、定量規定。實際行政管理中,采礦權登記的主采礦種以礦產資源的工業指標和其經濟價值來確定。本案中硅石和鉬鎢都達到了工業指標,但硅石的經濟價值與鉬鎢不可同日而語,鉬鎢的經濟價值遠遠高于硅石,因而本案的主采礦種應是鉬鎢礦,而非硅石。
按照2003年6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未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屬于未經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本案中的鉬鎢礦雖為共生礦,但主采礦種應定為經濟價值較大的鉬鎢礦,而違法礦主實際也是按鉬鎢礦來開采和銷售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本案屬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行為,且經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依照《刑法》第343條第1款的規定,以非法采礦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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