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詢:
借款人于2006年1月18日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為壹年。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還借款,信用社經多次向借款人催收未果,但并未向擔保人追究,也未向擔保人說明情況,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法院傳票于2008年6月6日也就是今天才到達擔保人的手中,擔保人此時才知道自己成了被告,并要在2008年6月30日到法院聽判。問題一:在這份傳票中有一份民事訴訟狀,這份訴訟狀末尾所具的時間是2008年3月10日,請問這個時間是否是原告信用社向法院正式提起訴訟的時間?或者換句話說就是信用社向借款人和擔保人追究責任的時間?問題二:借款期限為壹年,這個壹年是否就是擔保人的保證期間?如果不是,在這個案例中,擔保人的保證期間是多久?問題三:保證責任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欠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根據這條規定,本案例中的擔保人是否應該在2007年7月18日之前才有保證責任的(注:本案例中保證人和債權人未另外約定保證期間)?過了這個時間沒有追究是否就該免除保證責任?如果是,為什么本案例擔保人還會在2008年成為被告?如果有特殊原因為什么傳票中沒有寫明?如果本案例中擔保人確實免除了保證責任,擔保人有權不去法院應訴嗎?
律師回答:
1、訴狀的時間只能說明原告方寫訴狀的時間,不一定是起訴時間,更不一定是法院的立案時間;
2、1年不是擔保人的保證期間,而是直到主債務到期之日起6個月內;
3、是,擔保人的保證期間為2006年1月18日到2007年7月18日。過來這個時間,債權人沒有起訴,擔保人就沒有責任了;
4、成為被告正常的,關鍵是擔保人在開庭的時候以此抗辯,不承擔責任,有沒有責任還需要法院判決,不是自己按法條分析了就算的,不應訴不去開庭是可以的,法院會缺席判決,這樣你不知道原告會出示什么證據,萬一原告說在2007年7月18日之前找擔保人要錢過,那么時效就中斷了,從要之日起2年內,擔保人有責任,所以最好還是出庭抗辯;
相關法律知識:
《訴訟時效規定》第六條規定:“為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不能確定履行期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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