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那么,行政機關應否告知當事人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筆者認為,這是行政機關履行告知義務的必要的內容。其一,只有告知當事人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當事人對處罰不服才可以行使其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沒有履行這種告知義務實質上是剝奪了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其二,只有當事人在被告知處罰種類和幅度,其認為屬于可以申請聽證的,其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才能得到保證。
與此相關的另一個問題,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的處罰種類、幅度與告知當事人的不一致,是否屬于違法處罰。個人認為,如果作出的處罰比告知的較輕,應認為行政機關在聽取了當事人陳述、申辯后作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處罰,是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但行政機關不得作出比告知的處罰更重的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還有一個問題,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機關應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多少天履行告知程序?這一點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我認為,告知當事人的時間與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間應有合理的間隔期限。這個間隔期限至少應當保證當事人針對被告知的違法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陳述和申辯。如果行政機關將告知事項的文書與處罰決定書同時送達,或在告知之后立即作出處罰,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陳述、申辯權。這樣的行政處罰在程序上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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