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判決,在拓寬相對人對公權力行為救濟手段的同時,體現出了對人的充分關注與深切關懷的理念,以及對行政機關未來行為的警示作用,在我國行政訴訟活動中得以確立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1.行政行為的多樣性要求更為科學、全面的判決形式。確認判決的存在解決了在不宜適用其它判決形式的情況下,法官如何抉擇的難題。這已經為司法實踐活動所證明。
2.確認判決有利于實現與國家賠償制度的銜接。我國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判決賠償要以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前提。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案件中,先判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與否,再決定是否賠償,正是國家賠償法的立法本意。
3.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是作出其它判決形式的關鍵和中間環節。每一種類的判決形式都包含著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違法的確認。盡管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時,正文部分不必直接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合法與否的表態,但是判決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行政行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行政執法程序等合法性方面的內容,各種判決形式,對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判斷必須首先作出。之后,法院才能選擇恰當的判決形式。
4.民事審判實踐給行政確認判決提供了豐富的經驗。雖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確認的對象不同:前者是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后者是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是兩者的方式和作用卻是相似的。盡管有的學者指出了兩者的“天壤之別”,但是筆者以為基于兩種確認判決方法及作用上的相似性,民事訴訟中的確認判決仍可以為行政訴訟所借鑒,對行政確認判決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而為其存在和實施提供了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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