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2月16日,張某向劉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款三萬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陳某在該借條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但未約定保證期間。2013年3月15日,劉某要求張某在2013年5月20日前歸還借款,后無果,劉某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對于陳某是否承擔保證責任,雙方產生爭議。被告陳某認為:其保證期間應自簽字之日即2011年2月16日抑或是劉某主張還款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計算。無論按照哪種情況,按照法律規定,6個月的保證期間都已過去,其再無須承擔保證責任。原告劉某則認為,陳某的保證期間應自2013年05月20日起計算6個月。
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某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關鍵是看保證期間從何時開始計算。就本案借款合同而言,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根據合同法關于借款合同的規定,若雙方不能達成還款時間約定,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對于保證合同,相對借款合同而言,是從合同。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3條的規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滿之日起計算。因此,陳某承擔的保證責期間應自劉某要求張某返還借款的期限屆滿之日,即自2013年05月20日起計算6個月。同時,陳某在借條上沒有對保證責任方式作出約定,根據《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保證責任方式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所以,陳某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被告劉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張某償還借款三萬元及利息,被告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律解讀】:
本案的焦點是對擔保期限的認定。保證期限的長短,關系到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期限的長短,對于保證人和債權人而言,該期限非常重要。
根據我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期限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2年;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可見,要想確定保證期限的長短,首先需要確定主債務的履行期限。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借款保證合同中既沒約定借款期限,也沒約定保證期限,致使主債務的履行期間難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3條規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結合本案而言,鑒于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限,那么,保證期限只能適用6個月的規定。但是,6個月從何時開始計算?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應當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因此,作為債權人,要想追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必須在該寬限期屆滿之后6個月內提起訴訟,其權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作為保證人,要想避免保證責任,也應當注意該寬限期及其之后的6個月。如果債權人在此期限內對保證人沒有主張權利,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
可見,就本案而言,劉某于2013年3月15日要求張某在2013年5月20日前歸還借款,那2013年5月20日就是張某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張某的保證期限就是該日起的6個月。
保證期限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2年;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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