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行政處罰,是國家有權機關創設行政處罰、賦予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職權的立法活動。
創設行政處罰的設定權以及規定相關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是《行政處罰法》引人矚目的亮點之一,是該部法律的重大創新。此前通說認為行政機關如無法律上的具體依據,不得規定針對相對人的行政處罰,否則,即屬行政違法。《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以后,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須由法律作出原創性的規定(即“設定”)以外,其他各種類型的行政處罰可由一定范圍內的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權限分工,通過行政法規或規章的形式予以設定,而無須法律的具體授權。我們應當如何看待和評說這一制度呢?在《行政處罰法》實施之初,為了維護新法的威信,以及出于其他一些可以理解的原因,學者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設定制度多持正面肯定的態度,偏重于論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認為這一制度有利于彌補法律立法滯后的不足以及維護行政管理行為的效能和效力。現在,《行政處罰法》貫徹實施已近五年,其施行的初期階段已經過去,我們完全有可能換一個視角來重新審視和反思《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設定權制度,這個視角就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設定權及其相關制度是否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有利于實現權力與權利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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