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行政處罰的授權問題,在理論研究上很少有人涉足。由于我國行政法上的授權理論不成熟,也必然影響到人們對行政處罰授權的認識與理解。在這里我們不能簡單地將其與行政授權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相等同?,F行《行政處罰法》第15、16、17條分別做了如下規定:“行政處罰由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薄皣鴦赵夯蛘呓泧鴦赵菏跈嗟氖?、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p>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睋宋覀兛擅鞔_,在行政機關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機關當然地是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只有由法律、法規授予其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才是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行政機關有其自身的法定行政處罰職權范圍,任何一個行政機關都不得行使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職權,但在國務院決定或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的情況下,一個行政機關可以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除外);組織作為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首先必須有法律、法規授予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但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也并不一定就是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它還必須有依法授予的行政處罰職權,否則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依其產生的法律來源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固有職權,是行政機關依憲法和組織法的設立而產生并隨行政機關的消滅而消滅的行政職權;另一類是授予的職權,即行政機關根據憲法和組織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或者法規的授予而獲得的職權,它來自于有權機關的授權,既可因授權機關撤回授權而消滅也可因被授權組織的消滅而消滅。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一般只屬于行政機關,個人或其他組織不具有行政職權.但其他組織在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可以行使所授予的相應職權,履行一定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行政處罰權是一種法定的職權、授予的職權,這種法定職權只能依專門的法律授予而不能依組織法產生。無論是對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而言,都必須要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和授予,否則不得實施任何行政處罰。授權機關對其他組織的行政處罰職權的授予,既可以在授予其一定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同時授予其一定的行政處罰職權,又可以單獨就行政處罰作出授權。
有鑒于此,對行政處罰的授權我們可作出如下界定:國家立法機關通過法律、法規直接將一定的行政處罰權授予行政機關或有關組織,或者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授權給有關組織的情況下,將本應屬于自身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部分或者全部轉移給有關組織,由被授權者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并承受因實施行政處罰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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