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十七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以下情形停止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1、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2、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3、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4、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5、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6、人民法院準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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