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光因涉嫌故意殺人于1997年10月28日被公安機關羈押審查,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批準被逮捕。1998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決定對張*光不起訴,并發出釋放張*光的證明書。張*光共被羈押262天。
1998年8月26日,張*光以錯誤逮捕為由,申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予以國家賠償。第一分院認為,批準逮捕張*光是根據公安機關依法獲取的張*光作案的有關證據及張本人作過的有罪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逮捕條件的法律規定,不屬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故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對張*光賠償請求不予支持的決定。張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復議決定認為,因張*光故意作虛偽供述,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第一分院對張*光的賠償請求不承擔賠償責任,決定駁回張*光的復議申請。張-仍不服,于1999年1月29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請求其決定第一分院予以國家賠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張*光因涉嫌故意殺人被逮捕,又因被指控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被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和釋放。根據刑訴法有關規定,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起訴即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應視為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批準逮捕的檢察機關應當承擔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賠償責任。張*光以檢察機關對其無罪羈押要求賠償的申請及理由成立,依法應予支持。第一分院對張*光不予賠償的決定不當,應予撤銷。張*光在涉嫌犯罪被立案預審訊問期間作過有罪供述,但沒有證據證實張*光有作虛偽供述達到妨礙司法機關查明案件真相或導致司法機關對其錯誤羈押的故意,復議機關認定張*光故意作虛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能免除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亦應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該院賠償委員會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決定:撤銷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和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決定書和復議決定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賠償賠償請求人張*光賠償金人民幣7716.99元。
點評
本案的焦點在于賠償請求人張*光在偵查起訴階段是否故意作了虛偽供述。如果故意作了虛偽供述,對其被司法機關羈押的情形,國家將不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則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一)項規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此規定,因公民自己的過錯導致的刑事損害國家不予賠償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是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人必須是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有罪證據的公民本人。如果司法機關因某一公民提供偽證而錯羈錯判了另一公民,國家的賠償責任則不能免除;二是公民的故意是導致司法機關錯羈錯判的全部原因,亦即公民自己作虛假供述的目的是出于某一不正常的動機而實施的一種自愿行為,他對自己被錯羈錯判的后果早已料到且自愿承受,是“自作自受”,“自討苦吃”。如果公民被誘供或被刑訊逼供作了不符合事實的供認,則不屬于他的過錯;三是公民的過錯達到了故意的程度。如果公民在有輕微過失的情況下作了虛偽供述,司法機關輕信此類供述導致錯羈錯判的,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由該公民承擔,而應由國家承擔。這是因為公民只是在無意中作出了誤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認為其有罪的行為,他主觀上并沒有愿意承受羈押或錯判受罰的故意,此其一。其二,查清犯罪事實,準確打擊犯罪,保護無辜之人不受法律追究,是司法機關義不容辭的職責,司法機關沒有理由將其錯羈錯判的行為委過于公民的無意行為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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