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適用不安抗辯權制度,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和研究:
(一)“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認定問題。合同法采取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辦法界定了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范圍,由于法律對于“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其他情形”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便于統一執法。根據合同法立法精神和不安抗辯權的內涵要求,筆者認為,所謂“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嚴重資不抵債,瀕臨破產倒閉;(2)身負巨額債務,有多個合同義務不能按期履行;(3)惡意經營、私分或壓價出售財產,以致財產顯著減少,難為對待給付;(4)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履約的特定物(不可替代物)滅失,而不能履行;(5)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一女兩嫁”,將約定交付的特定物賣與他人,以致履行不能;(6)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簽約后喪失履約的行為能力,不能按約定親自完成工作成果;(7)勞務(雇傭)合同中提供勞務的當事人簽約后喪失履約的行為能力;(8)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危及先履行方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實踐中,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屬于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據此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支持其不安抗辯主張。
(二)“合理期限”的界定和適用問題。依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權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由于法律對于“合理期限”的上限(具體時間)并未明確,以致實踐中對此認識與理解不一。同時,還影響到權利人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使此類合同關系可能長期處于懸而未決的不確定狀態。因此,亟待最高法院對“合理期限”作出司法解釋,以便于統一執法和規范司法操作。根據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則,并參考國外的有關立法例,筆者認為,對“合理期限”的界定,宜采取當事人約定與司法解釋確定相結合的辦法,即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將此期限的具體時間確定為30日。同時,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合理期限”的具體時間。即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在中止履行時,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與對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約定“合理期限”的上限。當事人雙方約定合理期限的,其上限不受30日的限制。且只有在當事人雙方未約定合理期限的具體時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合理期限為30日的規定。這樣,既便于統一執法和司法操作,又利于促使對方及時提供適當的擔保,同時還利于保障權利人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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