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中主觀方面有哪些
主觀要件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生效日期為2020年12月31日止,屆時此條例被《民法典》所替換,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會失效,《民法典》生效前的規定:
債務人與第三人進行有償民事法律行為時,必須有惡意。在債務人實施無償行為,即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的情況下,由于第三人沒有支付對價,因此可以推定債務人實施該行為是為了減少其責任財產,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的意圖(這種推定在法律上稱為惡意推定”)。除非債務人能夠舉證證明自己的這一行為并未危害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推翻這種推定。在有償行為場合中,如何判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惡意,一般存在觀念主義和**主義兩種主張。觀念主義認為,債務人的惡意是指債務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履行無資力從而有害于債權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認為,不必有詐害的意思;而**主義認為,不僅要有一定的認識,而且主觀上要有詐害他人的意思,也就是說要有詐害債權人的意圖。
我國《合同法》基本上采取觀念主義,其中對于債務人的惡意,只要舉證債務人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行為,就足以表明其主觀有惡意。而對于受讓人的惡意,則一般僅要求舉證其知道明顯的低價”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更不應要求第三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等。
客觀要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必須存在有效的債權。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需要明確的問題是,可行使撤銷權的債權是否必須已屆清償期?各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不一。最高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撤銷權是否成立時,可以適當放寬該構成要件,不必要求債務履行期必須屆滿。
(2)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且發生法律效力。一般處分行為可分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這里僅指法律上的處分,因為能成為撤銷權標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為,并且還僅限于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可撤銷,目前有爭議。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了法律效力,如果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并沒有成立或者生效,或者就是屬于法律上的當然無效的行為,債權人對于這些行為都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
(3)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害及債權,可能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如果債務人資力雄厚,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即使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的處分行為,債權人也不能行使撤銷權。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在債務人實施無償行為,即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的情況下,由于第三人沒有支付對價,因此可以推定債務人實施該行為是為了減少其責任財產,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的意圖。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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