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物會不會妨礙債權人執行財產
抵押,在銀行或地產界稱為按揭,是指提供私人資產(不論是否為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的動作,多發生于購買房地產時銀行借出的抵押貸款或在典當商折現非不動產的物品。一般,借款可以分為“有抵押借貸”和“無抵押借貸”兩種。
抵押物的存在阻卻了債權人執行財產的選擇權。擔保物的選擇權發生于借款合同簽定之時,在執行程序中,銀行不享有執行財產的選擇權。不動產擔保有別于保證,其特點是以特定的財產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優先實現,并具有追及效力。抵押合同經登記生效后,未經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人的轉讓行為歸于無效。
擔保法第33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34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可見,抵押是對債的保證,其所保證的債務是特定的。銀行在與公司簽定借款合同時,有選擇抵押財產的權利,并對抵押物進行核保。抵押合同生效后,銀行就不再享有選擇權。反之,債權人在保證擔保合同中的選擇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債權人有選擇借款人承擔債務,亦可要求保證人承擔債務,還可要求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債權人如何執行抵押財產
債權人選擇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應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抵押權的設定,是為保證債權的實現,限制抵押物進行流轉,具有穩定性和特定性。債務人對抵押物以外的財產,享有自由的支配和處置權,發揮財產流通價值,取得企業的經營效益。
如果債權人在不放棄抵押權的基礎上,申請法院執行抵押人的其它財產,就會造成債務人的負擔過重,亦出現超值查封,不利于債務人的經營與發展,亦違反了不充許超值查封的法律規定。
例如,甲因修理乙的汽車,因乙沒有給付修車費,甲留置乙的汽車形成留置物權。甲將被留置車輛處置后,仍不能足額滿足修車費及其它費用的情況下,才能對乙的其它財產主張權利。再如,丙將提單質押給丁,丁逾期履行義務,丙享有外分提單項下財產并優先受償的權利。換言之,甲放棄對維修車輛的留置,而要求乙提供其它車輛留置,就不能形成法定留置關系;丙放棄提單質押權利,而要求丁給付現款,丙就不具有對提單項下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與留置權、質權相同,是以物或權利的擔保保證債權的實現,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02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以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為基礎。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抵押物會不會妨礙債權人執行財產”問題進行的解答,抵押物的存在阻卻了債權人執行財產的選擇權,但債權人可能在貸款前有權選擇抵押的財產。如果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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