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解釋(一)》
第1條“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
第2條“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28條“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29條“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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