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合同中對于所轉讓股票的名稱約定前后不一,受讓人以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起訴要求撤銷合同。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認定受讓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構成重大誤解,應當撤銷該轉讓合同。2009年8月12日,**投資公司與**華業公司(乙方)簽訂《股份轉讓合同》,約定:“經雙方友好協商,就‘**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會法人股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條載明:“**投資公司自愿將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置地(港-股代碼1109)社會法人股’30萬股轉讓給**華業公司。合同中還約定了轉讓的對價,以及付款的方式、期限等。合同簽訂后,**華業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投資公司交付了**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香港交易所關于**置地有限公司的信息載明,**置地(1109)公司名稱為**置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香港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4301室。與**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的法人。**華業公司起訴稱,**投資公司交付的股票并非“港-股代碼1109”的“**置地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港-股,兩者價格懸殊,**華業公司認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將未上市的**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當成**置地(港-股代碼1109)社會法人股進行交易,屬于對標的物的品種產生了重大誤解,應當撤銷該合同。一審法院支持了**華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行為人對于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有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認定為重大誤解。本案中,《股份轉讓合同》約定:“經雙方友好協商,就‘**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會法人股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條載明:“**投資公司自愿將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置地(港-股代碼1109)社會法人股’30萬股轉讓給**華業公司。事實上,**投資公司并不持有“**置地(港-股代碼1109)”社會法人股,《股份轉讓合同》的上述約定使**華業公司認為**投資公司持有的“**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會法人股即是“**置地(港-股代碼1109)”社會法人股,基于此,**華業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了涉案《股份轉讓合同》。故此,**華業公司對《股份轉讓合同》的標的存在重大誤解有事實依據,**投資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支持,終審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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