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工程利潤作為債務擔保能不能享有追償權
案情簡介:將工程利潤作為債務擔保,能否享有追償權
2011年3月30日陳某通過**銀行向阮某轉款650萬元。2013年10月14日阮某、胡某、吳某(甲方)與陳某(乙方)達成借款協(xié)議,約定甲方在承建**河工程過程中因資金緊張于2011年3月30日向乙方借款6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6.1分給付。現因甲方未能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雙方經友好協(xié)商達成還款協(xié)議:如到期不能清償,乙方有權直接從**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中結算,阮某、胡某、吳某應對訴爭借款承擔還款義務。
法院判決:支持償還借款
本案訴爭的借款用于**河工程,高某、胡某、阮某就**河工程的施工形成合伙法律關系。雖650萬元由阮某、胡某、吳某所借,但該借款用于高某、胡某、阮某的合伙事務,屬于高某、胡某、阮某合伙期間對外所負的債務。根據法律規(guī)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根據高某、胡某與阮某于2013年10月19日共同向B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諾,明確要求B公司從**河工程款中直接向陳某支付2011年3月30日及2013年10月14日借款協(xié)議中的借款,更進一步表明高某同意從**河工程款中償還訴爭的借款。故陳某向高某主張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律師說法:是否享有追償權
借款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以其應得**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擔保,如到期不能清償,乙方有權直接從**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中結算”,這意味著胡某、阮某以其應得**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650萬元的債務提供擔保。由于此時工程尚未決算,**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屬于期待債權,但該期待債權在交易中可以作為一種現存的財產,可以將之作為一種權利去轉讓、抵押和扣押,自然可以作為擔保標的。而2013年10月19日由高某、阮某、胡某共同簽署的付款承諾則載明:根據阮某、胡某與陳某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3年10月14日簽訂的兩份借款協(xié)議,所借之款項我們共同承諾,A公司從**河工程款項中直接支付給陳某。這一付款承諾是為了落實借款協(xié)議第三條的履行,加上了項目部經理高某的名字,從而變成高某、胡某、阮某三人以其應得**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650萬元的債務提供擔保。因此高某這一行為不屬于債的加入,陳某無權主張高某就6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高某承擔責任后是否享有向胡某、阮某的追償權,由于高某所承擔的擔保責任并非典型意義上的保證責任,不宜按照《擔保法》的有關規(guī)定明確其享有追償權。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主動投案要不要受刑事處罰”問題進行的解答,案例中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并不是非典型意義上的保證責任,所以不能按擔保法的規(guī)定,享有追償的權利。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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