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對于善意如何確定,各國法律規定并不相同。《日本民法典》第192條明確規定“善意并無過失”時,受讓人方可適用善意取得;《德國民法典》第932條規定:“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動產不屬于讓與人所有者,即為非善意。”在學理上,有“積極觀念說”和“消極觀念說”兩種主張。“積極觀念說”要求受讓人必須有將轉讓人視為所有權人的觀念,即根據讓與人的權利外緣而信賴其有權利實像的認識,這樣才能認為是善意。“消極觀念說”則要求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轉讓人為無處分權即可。在我國既不應采用“積極觀念說”,要求第三人確信轉讓人有處分權,從而使第三人實際調查、了解轉讓人為真正的權利人,這樣的結果使交易成本過高。也不宜采用純粹“消極觀念說”,使第三者在進行交易時不負任何注意義務。而應將善意理解為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即按一般人的知識及判斷并結合受讓人的專業知識,受讓人在進行交易時仍被要求應盡到足夠的謹慎注意義務。
古羅馬法徹底地貫徹“意思主義”,奉行“任何人不得將大于其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原則。側重對所有權人的保護,即使受讓人為善意,所有人也得對其主張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羅馬法學家把它稱為“人對物最完全的支配權”,所有人得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為任何行為,“我發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所以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習慣法上的“以手護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這一原則意指財產的權利人在財產被他人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向侵犯其權利的相對人要求返還或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還,不知情的第三人對財產的受讓占有,其有轉移所有權的效力。善意取得作為一項真正切實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國法律體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則是在大規模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得到蓬勃發展,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后的民事立法開始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習慣法到成文法的轉化過程,而進一步得到完善的則是德國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確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明確了善意的判斷標準及相關的其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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