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司某借款2000元,約定2008年6月30日之前還清。2008年6月10日,司某從宋某處購買貨物而欲將其對安某的債權2000元轉讓給宋某,宋某同意并立即打電話給安某(宋某與安某認識)告知此事。借款到期后,宋某向安某索要2000元錢款,安某拒絕給付。宋某即將安某起訴至法院,而安某辯稱其接到的只是宋某的電話,并不是司某的電話通知,司某與宋某之間的轉讓行為對其并不生效,其無需向宋某償付此2000元。
裁判要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權轉移以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方對債務人生效,未經通知,轉讓行為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司某欲將其對安某的債權2000元轉讓給宋某,但其并未通知安某,而是由宋某電話通知安某,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此轉移視為未通知債務人安某,故債權轉移行為對債務人安某并未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依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從以上法律規定來看,債權人轉讓債權須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條件,缺乏這一條件,未經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轉讓行為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當然,法律對通知的方式未作明確規定,通知可以以口頭、書面甚至行為等方式作出,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時即發生效力。而且通知必須由債權人通知債務人,而不能由受讓人等其他人代為通知。
本案中,司某與宋某之間轉讓司某對安某的債權2000元,確實是向債務人安某發出了轉讓通知,但該通知是由宋某發出,而不是由司某發出,故應視為未通知債務人安某,司某與宋某之間的債權轉移行為對債務人安某沒有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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