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強制實際履行,我國合同法采納了大陸法尤其是法國法的傳統和原則,它是一種最基本和優先于損害賠償的違約責任形式,一般認為它是我國合同法首要的違約補救方式。實際上,強制實際履行是針對非金錢債務而言的,對于金錢債務,強調實際履行與損害賠償替代履行之間的區分沒有意義。對于非金錢債務,根據合同法第107條和110條的規定,當違約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守約方可以選擇要求實際履行,違約方必須履行。但是,在110條又規定了例外的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對“履行費用過高”的,違約方有權不實際履行,僅承擔其他的違約責任。但對如何把握“履行費用過高”,實務中遇到了困難。
我們認為,履行費用過高作為不能要求違約方履行合同的事由,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繼續履行在經濟上的不合理性,即強制實際履行會造成經濟上的損失和浪費。如支付的費用過大,義務人作出的履行與權利人獲得的利益極不相稱。即使在英美法上,法院作為衡平救濟而運用強制實際履行時,也堅持這一原則。在美國1972年馬里庫帕縣訴沃爾什&奧伯格建筑設計公司案中,法院認為,“有時,不將一座已經完成的建筑物拆掉并重新建造,該建筑物中的瑕疵就無法得到切實的補救,而支出這樣的成本將是輕率的和不合理的。
法律并不要求以一種導致經濟上的浪費方式衡量損失”;在接下來的計算損失賠償時,也依據該實際建造物的價值與按合同完成的建造物的價值之間的差額,而不應把為使建筑物的完成符合合同規定而支出的成本作為計算賠償金的基礎。但價格上漲等造成合同履行費用高于原來履行合同的費用,一般是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只要不違反經濟原則,造成資源浪費,不屬于履行費用過高。二是履行時間長,法院難以監督違約方履行。
在英美法中,如果強制實際履行需要經過一定的期限,需要法院對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加以監督,則法院一般會拒絕作出強制實際履行。因為對合同的履行行為實行長期監督,在經濟上不合理,法院也缺乏必要的力量監督履行。我們認為,這一做法具有積極意義,值得我國借鑒,建議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履行時間太長,非即時可以清結的債務,需要法院長時間監督履行的,也不宜強制實際履行。不管怎樣,這款規定是在要求領會這個基本精神和適用環境的前提下,法律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屬于一種無法再行界定下去的法律概念,主要是通過司法實踐和判例的積累來不斷凸顯它的含義,其中的技巧,需要法官和律師在實踐中習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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