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標志屬于集體商標嗎
地理標志不屬于集體商標。
第一,集體商標的旨趣在于由某一個組織注冊并由該組織擁有集體商標的所有權,這種所有權實質上是一種個體化權利,即由組織這一個體享有所有權,組織的成員僅享有集體商標的使用權。而地理標志是一種集體共有權利,地理標志的所有人應屬于該地理區域內的所有生產者和經營者共有。
地理標志最顯著的特征是其地域性,該地理區域賦予了其他地區所無法賦予的某產品的質量、信譽或特征,這些都取決于該地區特有的土壤、氣候等自然地理條件,或該地區特有的技術和傳統工藝等人文因素,亦或是二者的有機結合。因此,該區域內和該區域外的任何“個體”都不能成為地理標志的所有人,因此地理標志是一種集體權利,它屬于該區域內部的所有生產者和經營者共同所有。
第二,集體商標只起標明集體組織中成員的資格作用,它本身并無區分產品、標示產品的地理來源和產品質量及聲譽的作用。而地理標志恰恰相反,其主要作用就在于標示產品的地理來源和產品所特定的品質及聲譽,若非為此作用,大概也無建立地理標志這一制度的必要了。
第三,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生產者或經營者既可通過參加集體組織獲得地理標志的使用權,也可以不參加集體組織而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但通過分析可以得出,該規定的結果既違背了商標的專屬性特征,也扭曲了集體商標的本質屬性,其邏輯十分混亂。
我國對于地理標志的保護是非常重視的,因為地理標志對于我國經濟發展與文化保護具有重要意義,當然在保護的時候就要搞清楚地理標志是否屬于集體商標,這樣才能夠很好地對地理標志進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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