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態
筆者認為,對于行為人以銷售為目的購進大量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但尚未來得及銷售的,應當按照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量刑。這里主要涉及到兩個主要問題,一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否可能存在未遂形態;二是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態是否必須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犯罪未遂特征方面的原因。從犯罪未遂的特征來講,行為人大量購買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但尚未出售,或者剛剛出售其中一部分,但銷售金額不大,這種情況符合刑法總則之中犯罪未遂的相關規定。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一種主要的未完成形態。我國《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唧w到本罪而言,行為人之所以購買大量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其目的在于將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出去,以獲得非法利益。即使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沒有實際銷售出去或者實際銷售還未達到較大的程度,這種情況下,犯罪行為仍然已經發生,只是因為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發生犯罪結果而導致犯罪未能達到完成形態。因此,否認其為未遂而不作為犯罪處理,是與刑法總則之中犯罪未遂的相關規定相違背的。
第二,現行法律規定方面的原因。從我國現行的相關司法解釋來看,肯定了數額犯未完成形態的存在。例如,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一樣,同屬數額犯,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實行行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達到法定數額,自然也應當以犯罪未遂定罪處罰。如果對于此類犯罪有的以犯罪未遂論處,而有的則不認為是犯罪,這必然造成司法的不一致,破壞司法制度的整體性與系統性。
所謂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從犯罪主觀方面是一種故意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的一般理論,對于故意犯罪,在這一過程中犯罪有可能出現不同的停止形態,即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具體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言,該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態,這一問題不僅僅是理論界爭議頗大的一個問題,同時也是在司法實踐當中經常面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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