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
原商標法對于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以明知或應知為構成要件之一,沿用了傳統民事侵權4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或應知其出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仍進行銷售。新商標法刪去“明知”二字,不論侵權人主觀上是否知道為侵權產品,只要客觀上實施了銷售侵犯商標權商品的行為,就認定為侵權。新舊法的主要區別在于認定侵權的歸責原則不同,新法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原法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新法的規定與Trips協議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立法相一致,Trips協議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適當場合即使侵權人不知或無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的活動系侵權,成員仍可授權司法當局責令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兩者并處?!?/p>
二、反向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
反向假冒注冊商標是指行為人將注冊商標人的商品合法取得后,未經其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了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該行為人違反公平競爭和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擅自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標,借他人的優質商品為自己樹立品牌,其后果使商標權人失去利用商標樹立產品信譽的機會,違背商標和商品不可分離原則,侵害商標權人利益,欺騙消費者,擾亂市場秩序。
三、“即發侵權”及臨時保護
“即發侵權”是指權利人以外的人正在實施或準備實施侵權商標權的行為,該行為即將發生,若不予制止,任其發展,則必然發生侵權結果。新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即發侵權”及其對權利人的臨時保護措施。這一規定符合Trips協議第五十條的精神(“司法當局有權采取有效的臨時措施防止任何延誤給權利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或證據滅失”)。該規定的積極意義在于:一是與Trips協議相一致;二是有利于維護商標權人利益,在商標侵權的損害結果尚未實際造成就予以制止,將侵權行為制止在進入流通領域之前,防止更多損害的發生,既維護了商標權人利益,又減少了后續的訴訟之累;三是與《專利法》、《著作權法》相對應,3個主要的知識產權法律都對“即發侵權”作了規定,體現了法律體系的協調一致。
“即發侵權”在理論上突破了民事侵權的傳統4要件,它不以造成的實際損害為條件,這正是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性決定的,作品、發明創造、商標、商業秘密等都處于一種信息狀態,傳播快、易復制,比其他財產權更易受到侵害,因此有必要給予特殊的、嚴密的保護。
新商標法適應我國市場經濟建設的需要,遵循WTO的相關規定及Trips協議,與我國新修訂的專利法、著作權法等共同形成比較完善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體系,至此,使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基本實現了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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